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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實際進出口貨物
減免稅申請人持海關簽發的征免稅證明,并在有效期內向口岸海關辦理進出口貨物通關手續。若不能在有效期內辦理,需要延期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提出延期申請。經主管海關審核同意,準予辦理延長征免稅證明有效期手續。
4.稅款擔保
若出現以下情形的減免稅申請人可以在貨物申報進出口前持有關單證向主管海關 申請憑稅款擔保先予辦理貨物放行手續:
(1)主管海關按照規定已經受理減免稅備案或者審批申請,尚未辦理完畢的;
(2)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已經批準,具體實施措施尚未明確,*已確認減免稅申請人屬于享受該政策范圍的;
(3)其他經*核準的情況。
減免稅申請人持準予擔保的證明向口岸海關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手續
(二)減免稅貨物管理
1.在海關監管年限(船舶、飛機8年;機動車輛6年;其他貨物5年)內,未經海關許可,減免稅申請人不得擅自將減免稅貨物轉讓、抵押、質押、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2.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將進口減免稅貨物轉讓給進口同一貨物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應當事先向主管海關辦理減免稅貨物結轉手續;轉讓給不享受進口稅收優惠政策或者進口同一貨物不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應當事先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樸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
3.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需要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應當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批準后方可按照批準的使用地區、用途、企業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
4.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要求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海關同意批準后方可辦理貸款抵押手續。
5.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應當自進口減免稅貨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關遞交《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報告書》,報告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貨物使用狀況。若沒按規定向海關報告其減免稅貨物狀況的,海關哲不受理其申請辦理減免稅備案、審批手續。
6.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貨物應當在主管海關核準的地點使用。若因故發生變更減免稅貨物使用地點,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說明理由,經海關批準后方可變更。
7.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發生分立、合并、股東變更、改制等變更情形,權利義務承受人(以下簡稱承受人)應當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0日內,向原減免稅申請人的主管海關報告有關情況并按規定辦理補稅手續或者減免稅貨物結轉手續。若因、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導致減免稅申請人終止,沒有承受人的,原減免稅申請人或者其他依法應當承擔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繳納義務的主體應當自資產清算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的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
8.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要求將進口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或者出口的,應當報主管海關核準。待貨物退運出境或者出口后,減免稅申請人持出口報關單向主管海關辦理原進口減免稅貨物的解除監管手續。
9.在海關監管年限內的進口減免稅貨物,減免稅申請人書面申請提前解除監管的,應當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補繳稅款和解除監管手續;減免稅貨物海關監管年限屆滿的,自動解除監管。
10.減免稅貨物轉讓給進口同一貨物享受同等減免稅優惠待遇的其他單位的,不予恢復減免稅貨物轉出申請人的減免稅額度,減免稅貨物轉入申請人的減免稅額度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結轉時的價格、數量或者應繳稅款予以扣減。
減免稅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運出境,減免稅申請人以無代價抵償方式進口同一類型貨物的,不予恢復其減免稅額度;未以無代價抵償方式進口同一類型貨物的,減免稅申請人在原減免稅貨物退運出境之日起3個月內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批準,可以恢復其減免稅額度。
對于其他提前解除監管的情形,不予恢復減免稅額度。
11.減免稅申請人經主管海關批準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應當補繳稅款的,稅款的計算公式為:
補繳稅教=海關審定的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稅率×(需補交稅款的時間/監管年限×12×30)
上述計算公式中的稅率,應當適用海關接受申報辦理納稅手續之日實施的稅率;需補繳稅款的時間是指減免稅貨物移作他用的實際時間,按日計算,每日實際生產不滿8小時或者超過8小時的均按1日計算。
12.減免稅貨物因轉讓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補征稅款的,補稅的完稅價格以海關審定的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為基礎,按照減免稅貨物已進口時間與監管年限的比例進行折舊,其計算公式如下:
補稅的完稅價格=海關審定的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1-(減免稅貨物已進口時間/監管年限×12)〕
上述計算公式中“減免稅貨物已進口的時間”自減免稅貨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計算,不足1個月但超過15日的,按照1個月計算;不超過15日的,不予計算。已進口時間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規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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