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省直管縣(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修訂后的《安徽省特殊食品經營管理辦法》已經省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原省市場局制定的《安徽省特殊食品經營管理辦法(試行)》(皖市監特食〔2022〕1號)同時廢止。
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9日
安徽省特殊食品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特殊食品經營環節監管,規范特殊食品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安徽省食品安全條例》《食品生產經營監督檢查管理辦法》《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特殊食品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食品經營者是指從事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
第四條 特殊食品經營者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質量控制措施,保證食品安全。
第五條 特殊食品經營企業應依法配備與企業規模、食品類別、風險等級、管理水平、安全狀況等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并加強對其培訓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掌握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及特殊食品專業知識,具備特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第六條 特殊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風險防控的動態管理機制,結合企業實際,落實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調度工作制度和機制。
第七條 特殊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依規經營,保證特殊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禁止虛假宣傳和欺騙誤導行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強化監管,倡導特殊食品經營者誠信經營,營造安全放心的消費環境。
第二章 經營資質
第八條 特殊食品經營者應當取得營業執照和食品經營許可證;屬于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依法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特殊食品經營者應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擺放營業執照、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或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經營者備案信息采集表,或者展示其電子證書。
第十條 網絡銷售特殊食品的應當在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或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表、產品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等信息,持有廣告審查批準文號的還應當公示廣告審查批準文號。
第十一條 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不得進行網絡交易。醫療機構和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不需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但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關于特殊食品經營的有關規定。向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經營企業,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
第三章 經營行為
第十二條 特殊食品經營者應履行特殊食品進貨查驗義務,查驗并保存供貨者許可資質、產品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產品檢驗報告、進口產品檢驗檢疫證明或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材料;注冊或者備案憑證應與實際商品相符,且在有效期內。
第十三條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特殊食品經營企業,可由企業總部統一進貨查驗并記錄。但銷售門店應保存總部配送清單,并以適當形式留存經總部統一查驗的供貨者資質證明及產品合格證明文件等資料。
第十四條 特殊食品經營企業應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記錄所采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
從事特殊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應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制度,記錄批發特殊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
第十五條 銷售特殊食品,應當設立專柜或者專區并在顯著位置標示,不得與普通食品或者藥品混放銷售。銷售專區專柜顯著位置應設立提示牌,注明“保健食品銷售專區(或專柜)”“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銷售專區(或專柜)”“嬰幼兒配方乳粉銷售專區(或專柜)”字樣,提示牌為綠底白字,字體為黑體。
第十六條 特殊食品經營者應在特殊食品銷售區域顯著位置標注相關消費提示:
(一)在保健食品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注“保健食品不是藥物,不能代替藥物治療疾病”等消費提示信息。
(二)在嬰幼兒配方乳粉銷售專區(專柜),對距保質期不足1個月的嬰幼兒配方乳粉采取醒目提示或提前下架等措施。
第十七條 網絡銷售保健食品的,應在頁面顯著位置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網絡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應在銷售頁面顯著標示“請在醫生或者臨床營養師指導下使用;不適用于非目標人群使用;本品禁止用于腸外營養支持和靜脈注射”等提示用語。
第十八條 特殊食品經營者應規范設立特殊食品銷售專區專柜提示牌和標注消費提示:
(一)單個貨柜、貨架銷售的在上方顯著位置設立特殊食品銷售專區或專柜提示牌;多個貨柜、貨架組成銷售集中區域的,在區域上方顯著位置懸掛或擺放特殊食品銷售專區或專柜提示牌。
(二)食雜店等小微經營者銷售特殊食品數量較少的,可在貨柜、貨架中設置專門區域擺放,在價格標簽處用插簽標示,應與其他區域有明顯界限易于消費者分辨。
(三)促銷區、收銀臺等臨時銷售特殊食品的區域應根據實際情況在顯著位置設立提示牌。
(四)提示牌可按照安徽省特殊食品銷售專區專柜提示牌、消費及選購提示參考樣式制作,提示牌和字體的大小可根據設立專區或專柜的空間大小而定。
(五)在三類特殊食品銷售區域對應位置分別張貼特殊食品選購提示。
第四章 標簽、說明書和廣告
第十九條 銷售的特殊食品標簽、說明書應當與注冊或備案的內容相一致,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保健食品的標簽、說明書載明適宜人群、不適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標志性成分及其含量,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等,并聲明“本品不能替代藥物”。保健食品標簽設置警示用語區,標注“保健食品不是藥物,不能替代藥物治療疾病”警示用語。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標簽應當在主要展示版面標注產品名稱、注冊號、適用人群以及“請在醫生或者臨床營養師指導下使用”。標簽、說明書應當對產品的配方特點或者營養學特征進行描述,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規定標示“不適用于非目標人群使用”“本品禁止用于腸外營養支持和靜脈注射”。
進口特殊食品應該有中文標簽且必須印制在最小銷售包裝上,不得加貼。
第二十條 發布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廣告應經廣告審查部門審查批準,取得廣告批準文件,并與批準內容相一致。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廣告只能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發布。不得對0-12個月齡嬰兒食用的嬰兒配方乳制品進行廣告宣傳。
第二十一條 禁止利用包括會議、講座、健康咨詢在內的任何方式對特殊食品進行虛假宣傳。不得宣傳聲稱嬰兒配方食品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
網絡銷售特殊食品的,銷售主頁相關信息應當與產品注冊證書或備案憑證、廣告審查批準等信息相一致,銷售頁面刊載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等禁止標志內容。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遵循“雙隨機、一公開”工作原則,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結合特殊食品經營者風險分級情況,對其實施日常監督檢查、重點檢查和飛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特殊食品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檢查工作,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開放經營場所,回答相關詢問,提供相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前次檢查結果和整改情況等其他有關資料,協助經營現場檢查和抽樣檢驗,并為檢查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特殊食品經營信用監管制度,根據食品安全風險分級情況,結合信用風險分類結果合理確定監管措施、抽查比例和頻次等。
第二十五條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特殊食品專區專柜誠信經營標準,逐步推進安徽省特殊食品經營主體信用承諾制度。設區的市級(以下簡稱市級)、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鼓勵轄區內特殊食品經營者通過自我對照、自我評價、自我承諾方式參與特殊食品專區專柜誠信經營活動,提升特殊食品經營及專區專柜管理水平,充分發揮經營主體自律作用。
第二十六條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完善特殊食品智慧監管平臺建設,統籌特殊食品經營者基本信息、追溯信息、監管信息和信用信息,積極推進特殊食品專區專柜誠信經營公示平臺建設,逐步實現自主承諾網上辦理、統一公示。
第二十七條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在全面推行“智慧化+信用化+網格化”監管工作的基礎上,優化設置監管網格,建立健全網格化監管工作制度,按照屬地負責、風險管理、程序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開展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級、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參與特殊食品專區專柜誠信經營活動的經營者采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門戶網站公布自我承諾誠信經營者名單;
(二)準許經營者在經營場所使用自我承諾誠信經營活動相關標志、海報等宣傳資料;
(三)在滿足風險分級和日常監管要求基礎上,相應減少檢查頻次;
(四)在“食安安徽”品牌認證評價等相關工作中,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
(五)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九條 市級、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參與特殊食品專區專柜誠信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定期開展針對承諾事項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承諾、未能遵守誠信經營要求的經營者,移出門戶網站公示名單,不得使用自我承諾誠信經營活動相關標志、海報等宣傳資料;對違反法律法規關于特殊食品專區專柜銷售等要求的,應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管、執法檢查等工作中積極開展以特殊食品專區專柜管理、規范誠信經營等為主題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政策宣傳活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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