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34號
《湖南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于2024年7月31日經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7月31日
湖南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24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本省屠宰生豬(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應當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以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部門協作機制,加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將生豬、生豬產品的檢疫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和生豬屠宰場所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商務、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依法成立的屠宰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四條 鼓勵支持生豬養殖、屠宰以及生豬產品加工、配送、銷售等一體化發展,推行標準化屠宰,促進生豬屠宰行業優化升級。
鼓勵支持地方特色生豬養殖企業依法配套發展屠宰和肉類加工,促進地方特色生豬產業發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制訂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制定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當包括生豬屠宰場所的布局、數量、規模等內容。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便民、科學、合理的原則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沒有設置小型生豬屠宰場的,應當規劃設置生豬產品配送點。
第六條 設立生豬屠宰場,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設立小型生豬屠宰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批準設立的生豬屠宰場所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小型生豬屠宰場應當具備待宰間、屠宰間以及
屠宰設備,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有相應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有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七條 生豬屠宰場所的選址,應當符合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進行動物防疫條件和環境影響風險評估,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以及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對生豬屠宰建設項目依法進行規劃選址和用地規劃許可時,應當征求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生豬屠宰場所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配建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水處理等污染防治設施;屠宰生豬排放的廢水、廢氣、噪聲和產生的固體廢物等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相關標準。
第九條生豬屠宰場所的生豬產品存放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出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儲存。
生豬屠宰場所運輸生豬產品,應當根據產品類型和特點使用專用的運輸車輛,不得敞運。運輸車輛使用前應當清洗、消毒。
鼓勵生豬屠宰場所或者其他生豬產品經營者建設生豬產品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向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配送生豬產品的生豬屠宰場所或者其他生豬產品經營者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條 生豬屠宰場所不得擅自停產。因故歇業、停業預計持續超過十日的,應當于歇業、停業七日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因突發事件停產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生豬屠宰場所歇業、停業持續超過一百八十日、擬重新開業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對生豬屠宰場所的申請進行審核,對是否符合重新開業條件提出意見。
生豬屠宰場所不再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注銷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并交回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官方獸醫,規范和監督官方獸醫依法履職。官方獸醫應當監督生豬屠宰場所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在生豬屠宰現場對屠宰的生豬進行集中同步檢疫。
縣級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官方獸醫回避、交流和輪崗制度。
第十二條 屠宰種豬、晚閹豬的,生豬屠宰場所應當在生豬胴體上加蓋專用標識、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注明種豬或者晚閹豬。
銷售種豬、晚閹豬產品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費者。
第十三條生豬屠宰場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進行無害化處理:
(一)屠宰前確認為國家規定的病害活豬、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
(二)屠宰過程中經檢疫或者肉品品質檢驗確認為不可食用的生豬產品;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生豬以及生豬產品。
無害化處理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豬屠宰場所對病害生豬以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四條 生豬屠宰場所應當建立生豬產品質量追溯制度,采用現代化信息技術手段采集和留存待宰、屠宰等關鍵環節生產經營信息,健全生豬產品質量追溯系統。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協作機制,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和生豬產品經營、加工活動的監督檢查,確保從屠宰到消費各環節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監督檢查時,發現銷售未經定點屠宰、集中檢疫或者檢驗的生豬產品,應當先行制止,相互通報,并按照各自職責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生豬屠宰違法行為的舉報;對舉報屬實的,給予獎勵,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七條 小型生豬屠宰場定點屠宰證書和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管理、生豬進場查驗登記、委托屠宰、動物疫病檢測、肉品品質檢驗,以及生豬產品的出場記錄、質量安全、召回等依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生豬屠宰場違反生豬屠宰管理法律法規的,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對小型生豬屠宰場的下列違法行為,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一)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標志牌的;
(二)發生動物疫情時,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的;
(三)出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
(四)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
(五)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六)應當召回生豬產品而未召回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召回、責令停止屠宰后,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
小型生豬屠宰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整改,給予警告;拒不整改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并遵守生豬進場查驗登記制度、生豬產品出場記錄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簽訂、保存委托屠宰協議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屠宰生豬不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以及消毒技術規范的。
第十九條 生豬屠宰場所屠宰的種豬、晚閹豬肉品出場時,未在生豬胴體上加蓋專用標識、未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注明種豬或者晚閹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銷售種豬、晚閹豬產品,未在銷售場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費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經省人民政府同意,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特定區域實行牛、羊定點屠宰。鼓勵推行家禽集中屠宰。
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參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加強對牛、羊定點屠宰和家禽集中屠宰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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